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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21: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与典型案例
dzwcpa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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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与典型案例
【九民会议纪要】: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7-19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一、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此处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的,则构成恶意。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如果法定代表权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并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而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此时,除非出现本纪要第19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也谈不上区分善意与否的问题。可见,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才有意义,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就善意的举证责任而言,存在不同观点。从《合同法》第50条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看,确实容易给人以先推定相对人是善意的,从而应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公司来举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的错觉。但从司法实践看,当一个担保合同订立后,往往是公司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为由认为构成越权代表,从而主张担保行为无效。此时,主张合同有效的相对人大体有两种选择:一是在无决议的情况下,举证证明存在本纪要第19条的例外情形;二是在有决议的情况下,举证证明其已对相关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从而表明其签约时是善意的。可见,善意与否的举证责任在相对人而非公司。这与善意取得情况下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还有所区别,此点应予特别注意。
二、存在本纪要第19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有4种情形之一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此时,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
在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果要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在纪要起草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印章,该合同就是有效的。《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第16条是针对公司内部的法律规范,不涉及其他人。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哪怕是形式审查义务也不应当承担。此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观点影响很深,与中国人信“章”的观念有很大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归属于公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参照无权代理。因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机关的理论,决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理论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因此,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个巴掌拍不响”“不能把板子打在一个人的身上”,不能把板子打在债权人一个人身上,因为公司也有过错。
【我们认为】,在纪要没有出台前,根据上述任何一种观点判决的案件都不应认定为错案,这主要还是法官个人的理解问题。但起草纪要时,只能选择一种既符合法理,又与大多数判决的结果差不太多,且能凝聚最大公约数的方案。在选择方案时,我们对上述三种观点有一个基本的评价:
第一种观点关于《民法总则》第61条第2款的理解似有值得商榷之处。该款仅仅涉及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但并不涉及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效力,要回到《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上来,要回到本源上来。该条规定得很清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合同就不是有效了,而是无效。理论上,此种情况属于效力待定,但考虑到在已经诉讼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追认,所以我们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如果公司追认,债权人就不会诉讼到法院了。此其一。
其二,该说无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似不可取。《公司法》第16条规范公司内部不假,但是,它也是法律,债权人当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结合《合同法》第50条,《公司法》第16条应当作为判断债权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债权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不应该有效而应当无效。
其三,债权人不应当承担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这一观点欠妥除了第二点理由外,还因为其享受如此巨大的利益,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当然应负有一定的义务,只要这种义务不会给债权人带来很大负担就行。形式审查正好满足了这一要求,其几乎不费什么精力,只要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第二种观点忽视了无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根本区别。无权代理有两个主体: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而越权代表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合一。这一观点认为,凡是债权人没有审查决议的,除推定是公司的担保意思外,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这一裁判思路也与已有的裁判思路差异较大,因目前多数判决为公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我们认为】,审判应当保持裁判思路的相对稳定。所以说参照无权代理来处理越权代表,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不可取。第三种观点是纪要采纳的观点。理由已如前述,这里再强调三点:
第一,公司是一个拟制的主体,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合二为一。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认定公司不是订约主体,法定代表人个人是订约主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在实务上也几乎没有让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第二,《合同法》第50条规定得很清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况下,合同无效,但合同主体一方是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这个自然人,因此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
第三,这种观点同时保持了既有的裁判思路,即公司大部分情况下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是一点责任都不承担。如果公司一点责任都不承担,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同,因为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机关,就代表公司。我们起草这一条的总的原则是:符合基本法理、结果大致公平、与既有的裁判思路大体保持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四、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公司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理是,这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形式上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实质上已经纯粹是自然人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两个民事主体,既然债权人明知,就失去了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就不应当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实务问题】
一、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我们认为】,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既有关联担保,又有非关联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各异,债权人的法律知识不同,审查能力有别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各种具体情况,作出判决,而不应一律判公司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时法官要拿捏好自由裁量权。
二、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公司的责任承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在公司担保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不是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是担保合同本身无效,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没有适用的余地。
【典型案例】:
01、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应当知道其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公司不生效力——张文明诉周涛、连云港罗瑞尔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实际出资人向第三人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为实际出资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越权担保;因法律已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没有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第三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02民终29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1期
02、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03、“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非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总第220期)
04、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非善意相对人的,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在判断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为善意的,则合同应当有效;反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债权人善意的标准就是债权人是否对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月18日发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05、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的,不应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无效——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赣创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纯负担义务的行为,涉及公司及其股东的重大利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以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为基础,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订立时已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的,应认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22)甘民终531号
06、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案例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0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4)苏商终字第00472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辑(总第41辑)
08、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有效——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宿迁广历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审查的,股东会决议也符合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要件,因此,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案例文号】:(2022)苏13民终第3729号
09、相对人对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吴文俊诉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仅据此认定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其明文的公示宣告效力,产生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
10、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为股东提供担保,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沈聪明诉沈锡雷、陈成章、顾汉明清算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股东与管理层并未实质性地分离,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通常也不违背股东意志,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973号
【案例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2013年第3期(总第27期)
11、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鼎邦实业投资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
12、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13、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永星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在民法典实施前,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在未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属于越权代表。接受担保方未审查相关决议情况,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保证合同》无效。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可认定其存在过失,对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保证合同》与案涉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私章以及叶德斌签字的《保证合同》,并未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过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故加盖永星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德斌签字的案涉《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加盖银河生物公章及徐宏军私章的案涉《保证合同》,虽然徐宏军并非时任法定代表人,但相对人基于对公章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公章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他人使用,故不影响认定加盖银河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另外,银河生物作为上市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卓舶公司在接受银河生物、永星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可公开查询银河生物对该担保事项有无进行公告,据此可认定卓舶公司应当知道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见,卓舶公司并未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属善意相对人,故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当时的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认定。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客观存在,可认定其存在过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因银河生物未履行内部控制程序为股东及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已经受到了中国证监会立案,除本案之外,还存在多起巨额违规担保行为,且对此未及时发现并纠正,该事实亦能印证银河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其控股子公司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属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
14、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擅自对外关联担保,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该担保无效——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诉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债权人明知上述控制关系,未对上市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函》无效。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289号
【案例来源】: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15、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十堰市辰泓木材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即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4565号
本文部分观点节选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详情请阅读原版图书,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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